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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9 | 作者:小编 | 浏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法律意见

关于黄某某诉佛山市三水某某铝业有限公司
 
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作为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因本案的特殊性,按照时间顺序,整个案件发展过程应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原被告之间的代付工程款协议关系,
       第二部分为原被告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凤铝氧化车间翻新工程承包合同》,后李某某被刑事拘留,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代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则继续按原计划施工。至此,双方形成代付工程款关系。

       在继续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旧镕铸车间棚顶钢架严重腐蚀,已不能翻新使用,应重新制作,另外,其他车间棚顶钢架本应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制作好后,由原告负责安装,但被告提出改由原告负责制作并负责安装,因此造成工程量增加,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经双方商议,被告在《代付工程进度款协议书(二)》中确定总工程款约为360000元。至此,双方已形成另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虽然原被告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未签订含有“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等字眼的合同或协议,却只以代付工程款协议书这种形式约定:“确认李某某应付”360000工程总价款,但本人认为,这丝毫不影响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第一、原告与李益言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5000元,而与被告签订的《代付工程进度款协议书(二)》中为360000元,工程款增加110000元。

       第二、虽然《代付工程进度款协议书(二)》中岁载明“确认李某某应付乙方班组工程进度款共约360000元”,但此时李某某已经被刑事拘留,其不可能参与工程事宜,更不可能与原告约定增加工程量,况且该协议的双方为原被告,因此,工程款增至360000元应为原被告的合意。第三、确定一个基础法律关系,不应仅仅看表面的文字表述,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呈现,都应深入探究其背后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本案,虽然原被告虽未直接签订工程合同,在代付工程款协议书中对增加工程款项进行确认,但无论从主体、客体还是内容来看,均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二、追加李某某作为诉讼第三人

        如上所述,李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将李某某申请作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
 

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严达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