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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2-14 | 作者:小编 | 浏览:
场地厂房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湖路中南海晖园晖湖居23-27座5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645684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佛山市三水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32-3号(F1)-(F6)、(F7)(首、二层自编201-202、三层)、(F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40164H
法定代表人: 朱某某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设备(详见清单)
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787275元(按总投资金额、剩余27个月租期进行折算)
3、判令被告支付部分设备的折抵款22433元
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厂房仓库用于开办多元醇车间,该厂房及仓库等设施由原告出资,被告委托建筑单位进行建设;原告使用厂房、仓库的期限为8年,至2020年7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0万元。
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厂房仓库建设总投资金额为2799200元 。
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厂房仓库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无需另行向被告缴纳租金;由原告自行购买或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所有设备均属原告所有,并在合同中明细列明。
2018年3月初 ,被告借故单方终止合同,禁止原告入场生产经营。后经协调,原告同意终止租赁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折价退还剩余租金、返还押金,但被告只同意对双方公用部分(公共设施及高压变电箱)进行折价、退还押金。后经三水区大塘安监局候局长的协调,于2018年3月23日协商,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无异议部分89.3万元(包括押金50万、高压变电箱11.8万、公共设施折旧27.5万)。该费用被告尚有22433元未支付。
原告的生产场地安顿后,需要将设备拆迁至新场地进行生产,于是前往案涉厂房拆卸设备,但遭被告阻挠。后再经上述候局长的协调,被告同意原告拆除设备,但在原告拆除部分设施后,又再度遭到被告阻挠。后经多方多次协调,均无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建设厂房,等同于原告已经先行支付全部租金,且合同对设备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折算租金退换原告,并将设备返还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判令如诉所请。

        此致
三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9年1月25日
 
未拆除设备清单
 

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 备注
1 行车 1台  
2 地罐 2个 埋地、8cm不锈钢
3 钢构平台 1个  
4 不锈钢钢管 3条 约100米
5 电柜 2个 低压
6 大电缆 1条 50米
7 行车导轨    
8 导热油管道 约12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