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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2-29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0605民初2845


   原告:孙某某,男,19****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某某某某桥镇东苑各庄村045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55****03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的儿子),住河北省某某某某桥镇东苑各庄村6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

 

被告:佛山某某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某某洲工业区自编51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881J.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佛山某某鹰电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56日、9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孙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某某本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447.8(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赔偿款51564.77元归原告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8392(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92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工作,原告的具体工作是操作机械设备。被告为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于20194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操作机械设备工作时,不幸受伤。事故发生后送院治疗,先后两次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救治,后被送往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广州市中医院大学顺德医院继续治疗。为此,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53天,至今已支付医疗费70892.2元。经广东同江医院诊断为1. 脊髓炎(T8)2.T8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 胸椎骨折术后2.7、胸9椎体信号异常(待查) 3.双下肢麻木(待查)4. 右股骨头坏死术后,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卧床平躺休息3.定期复查胸椎MRI 4.加强营养,补充钙剂。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0892.2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误工费129333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191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共45239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14000元,尚欠438392元。被告为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该险种具有人身属性,因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到被告公帐上的51564.77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未得到应有赔偿。庭审时,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为20194 19日下午3-4点在被告的厂房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其并非在工作地点即被告的厂房内受伤。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被告认为有部分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伤害无关,应当剔除。(2)护理费,病历中并没有注明需要陪护。( 3)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或者在佛山工作生活满一年,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 营养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即使法庭最终认定伤害事故存在,原告也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6) 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 (8)保险赔偿款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不应合并审理。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是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其个人也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被告认为从禁止反言的角度,原告在法院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时均诉称受伤时间为2019424日早上9点与开庭时诉称的时间相差过大,不能提供合理解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于2019424日在被告处操作机械设备时受伤;在本院组织双方作证据交换时,被告提出原告在2019423日通过微信电话告知被告腰痛要请假,原告在20194 24日并未上班;本案庭审时,原告又称其于2019419日下午4时左右在被告处摔伤,后来去药房买膏药所以没有及时去医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对其受伤时间提出质疑后,又提出新的主张;而其主张419日受伤后 曾经购买膏药涂抹,也未能提交相关的单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受伤情况的其他陈述,也存在较多矛盾之处。首先,原告称其受伤时与同事郝某某共同操作机器,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郝某某是其同乡,曾与其共同合租公寓,且郝某某已不在被告处工作,现已返回河北老家工作,原告与郝某某存在利害关系。郝某某作证时称原告并非其工作搭档,郝某某的搭档是刘某某;而刘某某作证时称其在20194月份没有请过假,都是正常上班,没有见到原告受伤;郝某某称原告受伤当天下午车间主任刘某某突然安排原告与其搭档,又称当天与原告一起干活一整天,当天不知道刘某某在哪里,无法明确其当天到底何时开始与原告搭档,到底有无与刘某某共同工作。经查,郝某某操作的机器并非在密闭空间,周边还有多台机器,必然会有其他工人在场,原告当日受伤不可能车间里其他正常工作的同事都看不到,原告称只有郝某某看到及知道原告受伤,郝某某称不知道其搭档刘某某在哪里,均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称其受伤后前往刘某某的办公室寻找刘某某想让刘某某带自己去医院检查,没有找到刘某某,此后几天正常上班,也没有再就受伤事宜找过刘某某,直到2019424日去医院告知医生在车间摔跤疼痛持续了两天。而郝某某作证称原告受伤后只是靠在另一台没有工作的机器边上休息等下班,没有去找过领导。原告与郝某某的陈述不一致,被告的员工刘某某则称其20194月份均正常出勤员工不可能找不到自己。原告称424日去医院告知医生已经疼痛两天,也与其主张419日摔伤时间不一致,而其举证的广东同江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患者于2019-04-24早上9点左右工作时,不慎摔倒,臀部先着地,致腰背部疼痛,无放射至他处,双下肢无麻木感,不能自行站立最后,原告称其在2019420日至423日均正常上班,直到424日早上疼痛加重,原告才通知儿子孙某某,孙某某424日带原告前往医院就诊。被告指出原告2019423日早上7:54时通过微信电话告知刘某某请假两天,就没有上班,并出示了刘某某的微信记录:原告在被告出不微信记承后,又称自已想不起来了。以上种种,原告的主来已经与其陈述、举证等存在矛盾。而在原告举证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又显示患者家属诉患者于2019-04-25  16: 00左右于广东省患者孩子家中排倒在地致胸背部疼痛,后于广东同江医院就诊...。”该份出院记录的内容又与原告的主张明显不一致,对此原告称是因为陪同自已前往该医院的妹妹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因,就告知医生于广东省患者孩子家中摔倒。按常理,医生书写病历首先会询问病人情况,如果是患者家属陈述,也有患者认可才会书写为病历内容。原告的家属对医生作出了错误陈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而认可医生将其书写为病历内容,这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受伤,则其请求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赔偿款51564.77元归原告所有,属于原、被告及案外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保险合同的纠纷,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395. 98(孙某某已预交2765.10)、财产保全费1930. 06(孙某某已预交),由孙某某负担。对于孙某某多预交的受理费1369.1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孙某某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霞

00年十一月二十日

     梁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