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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16 | 作者:小编 | 浏览:
广州仲裁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裁决书

广州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0)穗仲案字第18521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34号
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某某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某某路某某街3号
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禄
委托代理人:周某良,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130
XXX198XXX1XXX16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广州市某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某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陈联书,于2021年5月24日成立本案仲裁庭。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
仲裁庭于2021年6月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某良到庭参加仲裁。
被申请人当庭及庭后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对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不予接受。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本案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某期结案的申请。本会主任经审查,批准本案审理期限某长至2021年8月31日。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素有业务往来。申请人经营纸品包装业务,被申请人经营化妆品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按双方确定的规格、单价等,将化妆品包装盒、画册等送至被申请人指定收货地点。2019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147388元未支付,2019年9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150188元未支付。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但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申请人特申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50188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某担全部诉讼费用。申请人当庭明确:第二项仲裁请求指的是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某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一,申请人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金额共计147450元,并非申请人主张的150188元,同时申请人称在2019年1月8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是150188元,但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里,被申请人没有签字盖章,且申请人只提供了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也只是申请人发给对账单给被申请人,并无具体内容以及确认的相关金额及事宜,因此被申请人不知道申请人所说的150188元的对账确认体现在哪里。
第二,申请人提供另外的证据有送货单,其中只有6份表明送货单字样,以及送货时间内容,其余四份申请人所提交的所谓的送货单并无日期,无送货单位和送货单号等任何信息。同时在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交送货明细汇总表,但是该表没有体现申请人额外那四份送货单的单号,被申请人只能认同申请人提供的有送货单字样的6份送货单的证据。
第三,关于采购合同。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一般晚交在15天以上,最长在25天以上,按照合同第4.3条约定,如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允许某期交货,申请人需某担违约责任。按总货款千分之五每天的标准支付。同时,申请人未能按时交货导致被申请人的门店不能按时发货,没有货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事情可做,因此造成被申请人产生了额外的花销,被申请人也要提出相应的赔偿。


二、举证与质证
 
(一)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被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采购合同》。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总金额为147450元,并非申请人主张的150188元。
证据2:送货单、清单。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履行供货义务。
证据3:对账单;
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
证据3、4共同证明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交易记录和过程。在2019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股东王某芳发送了包括对账单、送货单、清单进行确认。王某芳明确确认,从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同时,王某芳在微信中表示要向周某良进行确认,因此申请人员工某坤另行向周某良进行了对账和催款。
被申请人对送货单中具有编号和送货单字样的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份清单无日期和送货单位、单号等任何和送货数量有直接关系的证据,被申请人不认为该四份清单是送货单。对聊天内容及对象确认,但是并不代表被申请人对金额无异议。
证据5:被申请人主体信息。该证据证明王某芳是被申请人股东。被申请人认为,王某芳以前确实是被申请人股东,但在2018年或2019年,王某芳就已经退出公司股东,申请人称王某芳是被申请人股东不是事实。
证据6:申请人员工某坤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周某良的聊天记录。该证据证明某坤与周某良进行对账,并多次进行确认。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看不出被申请人确认欠款是150188元。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证明某坤与周某良进行对账,并多次进行确认。
被申请人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申请人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仲裁庭予以接受。证据如下: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未认可申请人所提出的金额150188元。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证明申请人逾期交货的事实。
申请人未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申请人(供方)与被申请人(需方)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6日和2018年12月19日共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1127-003、20181206-008、20181219-002,对应的合同总金额为109500元、28450元、9500元。三份《采购合同》中均一致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付款方式为月结;交货日期为15天;送货时单款总数允许士5%的误差,按验收实数付款,超过允许幅度需方有权拒收;如供方未经过需方允许逾期交货,每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五计算支付需方赔偿款;本合同一经签署立即生效(传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须全面履行合同,有关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合同条例办理。如发生纠纷,须在需方所在地仲裁;等等。三份合同落款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章,双方公章加盖处显示申请人方代表是“某坤”,被申请人方代表是“王某芳”。2019年1月8日起,申请人代表某坤通过微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代表王某芳(备注名“芳芳”,微信号“ff_
XXXXXXXX8-”)发送“某杰对某某美2018年12月份对账单”“标贴订单最终确认”某件,要求对账结算。后又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周某良(备注名“OTA周某良”,微信号“zhoXXXXXX8”)多次沟通催付款项,并在2019年9月20日向其发送“某杰纸品对某某美2018年-2019年对账单(1)”某件,沟通中提及总共为150188元。被申请人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象的真实性,但否认有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1.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的口头指定向第三方工厂进行送货,并由第三方工厂签收送货单,确认送货数量、名称等。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另查明:王某芳在与申请人代表某坤微信沟通期间,系被申请人股东。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50188元货款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张其已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依约交付加工产品,因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对产品进行增量,没有进行补充的书面合同,但事后已由被申请人最终确认了加工的数量、金额,并提交了与被申请人往来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方或被申请人代表王某芳签名的送货单、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虽抗辩没有进行确认结算金额,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在该聊天记录中,被申请人并未要求另行对账或提出其他结算金额,应自行某担未予举证的不利后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总金额虽共计为147450元,但合同中均有约定送货时单款总数允许士5%的误差,且双方均确认实际发出订单送货时以口头方式,故实际供货情况与合同约定存在增减变化亦属合理。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两次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对账某件,亦有明确告知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50188元,同时提交了送货单据等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对应,而并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提起仲裁之前有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至于被申请人所称双方多次当面沟通晚交货补偿及其他补偿问题,与其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无关,被申请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仲裁庭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50188元货款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仲裁费的某担
本案因被申请人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引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费7873元由被申请人某担。


五、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50188元;
(二)本案仲裁费7873元,由被申请人某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还,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秘书:张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