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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18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应诉胜诉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7民初4441号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某路某巷X座X梯XXX,公民身份号码440XXXX99XXXX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律师,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某二街X座XXX,公民身份号码440XXXX98XXXX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律师、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48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2018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期分批借款,2020年4月4日,经双方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93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前还清,被告仅在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21年5月29日归还1000元,剩余483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开始,双方开始接触非法赌球,双方在共同上家(庄家)处下注,赢球后由庄家发放盈利,输球后支付赌资给庄家。在赌球过程中,被告输球、原告赢球,被告无力支付庄家赌资,协商由庄家在原告获利金额处扣除相应部分,从而形成相应的欠债。虽然答辩人在微信处承认为欠款,且在被答辩人催促下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不能将非法债务转变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合意,也没有真实的支付借款。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孔某某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微信往来记录五页、微信转账明细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被告在微信承认欠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37490元。
被告刘某某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微信往来记录六十二页、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明细一组,证明双方在2018年开始网上赌球,所谓借款系因赌博产生,被告向原告支付50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微信往来记录,被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往来的记录,经审查,该微信来往记录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时间发生在2018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与原告主张所谓借款发生的时间吻合,内容较之原告的记录更为全面、详细和具体、内容更连贯,原告虽然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微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和支付宝付款凭证,原告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某使用微信号为“kXXXX6700XXXX4”的微信,被告刘某某使用微信号为“1XXXX37XXXX9”的微信。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一直就如何参与足球赛事赌博活动进行讨论,其中,2018年9月25日13:19,被告向原告发微信“帮我顶顶。”2018年9月27日17:36,原告向被告发微信:“有人话我系公共场合赌钱然后纪委查我”。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所欠款对数时,原告说:“我帮你顶了三次数”,就三次的具体数额,原告再解释:“第一次1万4千几,第二次4W2,第三次1w7千几”,当被告对数额表示质疑并对原告说:“你问林仔啦”,原告表示:“我叫林仔查记录,甘有无问题”,被告表示:“4A同1.7A我系距聊天记录稳到”。同一天23:10,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77500-5000-1000-700”“70800有无错”。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4月4日,被告在微信发送内容:“刘某某(440683198908195517)欠孔某某59300元,若不还,可走法律途径,2021年6月前还清,以此为证”。此后,原告以被告仅还11000元,尚余48300元未付,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在参与足球赛事赌博活动中存在“顶数”的行为,所谓“顶数”指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庄家里下注,原告在庄家处赢钱而被告在庄家处输钱,则原告、被告、庄家协商由原告所赢赌资顶抵被告应向庄家支付的赌资,各方不需要现金支付款项。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37490元。被告在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5月29期间共向原告支付50500元,其中,2018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支付2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因赌博产生还是因借贷产生?原告孔某某主张涉案债务因借贷产生,借贷发生于2018年中秋节前后,最初始欠款为70000元至8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和现金方式支付。刘某某主张涉案债务因赌博产生,并提供微信往来记录以及手机载体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仅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付款金额为3749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中秋节前后共向被告支付7万元至8万元的借款;
其次,在原告仅向被告支付37490元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付款50500元,被告的付款高于原告的实付款,对此不合理之处,原告没有合理的解释;
最后,根据双方微信往来记录显示,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直通过微信沟通参与足球赌博活动,原告存在帮被告“顶数”的行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就“顶数”或者欠款数额对数时,被告欠款金额为70800元,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31 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向原告付款22500元,二者相减后得出原告诉讼请求的48300元。原告在诉讼中亦承认70800元和59300元是连贯的、同一笔款。可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欠款与双方对账的“顶数”是同一笔款。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实际支付的合法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借款支付凭证或者为此作合理解释,结合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足球赛事赌博和“顶数”对账等事实,本院确信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相互支付的部分款项为赌博资金往来,并非借贷往来;涉案债务48300元是因赌博产生,并非基于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照被告在微信中确认的欠款凭证提起诉讼是虚假民间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于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淑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