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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16 | 作者:小编 | 浏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粤0606民初1258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佳某某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村理教某某路边某某X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XX06LXXXX35678。
经营者:袁某某,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永固镇保良村委会某某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XXXXXXXXXXXX2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木格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XXXXXXXXXXXX3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佳某某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佳某某五金厂)与被告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某某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严达兴律师、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某某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02元,并以707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某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某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向原告下单,或指定原告送货至其客户处,或被告自行提货,或送至被告处。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该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328元未支付,由于对账当日,原告的公章不在工厂,对账便由原告经营者的丈夫孔某某与被告签订《出货以及货款协议》,确认尚欠137328元未支付,并承诺2020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支付97328元,剩余4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前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662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依法向被告纪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纪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纪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佳某某五金厂庭后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孔某某为佳某某五金厂的经营者袁某某的丈夫。2.2020年9月24日,纪某某作为甲方,与孔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出货及货款协议》原件一份,确认2020年9月24日甲乙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已出货欠款101404元,未出货欠款35924元,甲方必须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向乙方付款97328元,余款40000元在2021年2月1日前付清。佳某某五金厂另提供其员工(微信号:FXXXXhaofu)与纪某某(微信号:wxid_XXXXxvumXXXX22)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予以佐证佳某某五金厂与纪某某之间的货款形成过程、催款过程,佳某某五金厂的工作人员微信告知纪某某尚欠货款79202元(应为笔误,实为70702元),纪某某语音回复确认货款总数13万多元。3.佳某某五金厂庭后提交案件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述称《出货及货款协议》中确定的101404元货物已经出货给纪某某,另外35924元货物纪某某已下单但没有出货,签订协议后,佳某某五金厂已经将35924元货物全部发货。就付款情况,佳某某五金厂确认纪某某截止2020年12月10日尚欠70702元(案件情况说明中第3、4点“70202元”均为笔误,应为70702元),佳某某五金厂起诉后纪某某付款11500元,尚欠59202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经营者袁某某的丈夫孔某某名义与被告签订《出货及货款协议》原件一份,结合原告为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本院认定原告为买卖合同的供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出货及货款协议》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确认货款总额137328元,结合原告述称被告尚欠货款59202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20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出货及货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由于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支持以尚欠货款5920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佳某某五金加工厂支付货款592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被告纪某某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592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7.56元,减半收取计783.7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佳某某五金加工厂已预付),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佳某某五金加工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辜   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