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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31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粤0605民初1198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舒某机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某某大基尾工业区X号C栋X号厂房(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XXXXXXXXXXXXM63G.
经营者: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某某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XXXXXX169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律师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腾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某东路XX号某某科技产业中心二期二、三栋研发车间的第二栋X层F6C
XX-XX(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T8B9D。
法定代表人:张某丽。
 
被告:张某丽,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某某营镇某某寺行政村某某寺村,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2647.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舒某机械配件加工厂诉被告佛山市腾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张某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律师严达兴主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某公司、张某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腾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4702元;
2.被告张某丽对被告腾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腾某公司某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腾某公司供送机械配件。双方交易习惯是腾某公司向原告下单,原告加工完成后送货至腾某公司,由腾某公司的股东肖
或者其堂弟肖某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结算支付是由腾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或微信转账给原告。经腾某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截至2020年9月止,腾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147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但腾某公司均以内部股东存在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张某丽是腾某公司的股东。腾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办理减资程序,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减资为300万元。原告认为,腾某公司在减资程序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将减资决议通知已知债务人(即原告),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股东应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被告腾某公司、张某丽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腾某公司、张某丽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双方主体证明、腾某公司的登记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送货单)、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腾某公司的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丽是股东之一。2018年,腾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并办理变更登记。腾某公司的章程(2019年2月20日订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张某丽以货币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在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2020年3月22日,腾某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会决议,腾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拟由1000万元减少至300万元。2020年3月23日,腾某公司在报纸刊登减资公告。2020年5月20日,腾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登记为300万元。其中,张某丽认缴出资90万元,即减少出资210万元。2020年6月10日,腾某公司经变更登记后,其股东包括张某丽、肖

原告向腾某公司供应机械配件,于2020年1月供货价值10692元、3月供货价值12405元、4月供货价值4700元、5月供货价值32594元、6月供货价值35940元、7月供货价值56315元、9月供货价值1050元。至2020年9月15日止,腾某公司只支付了2020年4月、5月的货款。另原告从腾某公司取走电子秤折抵货款价值1700元。腾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共114702元(按10692元+12405元+35940元+56315元+1050元-1700元计)。202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佛山市南海区诉前和解中心对本起纠纷进行诉前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腾某公司供货,腾某公司应向原告结清货款。腾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147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间。对比交货时间(2020年1月至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1年4月8日),腾某公司结清货款的期限已届满。腾某公司没有到庭辩解并举证证明己方实际履行付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腾某公司结清上述货款11470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公司的信用基础,债权人系以对方已公示的资产信用作为信赖基础,据此决定是否与其发生交易。腾某公司于2018年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债权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交易对方信用度及偿债能力增加,并基于此合理信赖继续向腾某公司供货。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腾某公司虽因股东认缴出资的实缴时间未到期致公司所增资部分仍未经股东实缴前进行减资,但腾某公司仍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原告于2020年1月至9月期间,与腾某公司持续进行买卖。故腾某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原告是已知债权人。原告主张其因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4月)查询腾某公司的登记信息才获知腾某公司减资。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减资。因此,腾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没有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行使要求腾某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张某丽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原告要求张某丽对腾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并核定张某丽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其减资范围为限。
被告腾某公司、张某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腾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470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舒某机械配件加工厂;
二、被告佛山市腾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的部分,被告张某丽在减少出资的21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舒某机械配件加工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腾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舒某机械配件加工厂已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2594.0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某红
人民陪审员  胡耀民
人民陪审员  唐汉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梁家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