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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06 | 作者:小编 | 浏览:
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胜诉终局裁决

广州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1) 穗仲案字第12501号
 
申请人:  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  440XXXXXXXXXXXX415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金达街XX号XXX房
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信托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商务外环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变更前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后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东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林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ZYFHGZ180XXXX)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申请人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案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栽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今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付志刚,于2021年12月15日成立本案仲裁庭。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
 
仲裁庭于2021年12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佛山严达兴律师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仲裁。
 
由于仲裁庭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向本会主任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会主任经审查,批准本案审理期延长至2022年3月31日。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给予双方10日的庭外和解期限。现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2018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贷款340000元,还款期限96个月。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员告知申请人,贷款年利率13.8%。合同载明年利率“13.8%/年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还对管辖、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载明,申请人需每期还款7451.69元,共96期。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申请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至2021年5月28日共36期,累计还款171060.84元。2021年6月,申请人经计算,发现按照被申请人制定的《还款计划表》,实际年利率并非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宣称的13.8%,而是高达2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公司全部贷款合同都是如此约定,需按《还款计划表》还款。
 
申请人认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贷款年利率为13.8%,该利率已经高出商业银行贷款,甚至高于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市场水平,申请人也表示可以接受,同时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合同》中也清楚载明年利率为13.8%。但被申请人却以“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的表述、利用借款人不再对复杂还款额进行校核的心理,将实际贷款年利率变更成22%。“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的表示,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应当是:如实际还款与13.8%的年利率存在细微偏差,则以实际还款利率为准。但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的实际年利率却比13.8%的利率高出160%!很显然是被申请人故意为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贷款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关于贷款年利率的格式条款,对年利率存在两种解释,即13.8%及2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的贷款年利率13.8%。
 
因此,按照13.8%的贷款年利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的本息总额应为563296.99元,现已还款本息共320422.67元, 申请人尚需还款的本息总额应为242874.32元。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本会提出申请,恳请本会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一) 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为13.8%,申请人剩余还款总额为392236.15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因申请仲裁后仍在还款,申请人当庭明确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为13.8%,申请人剩余还款总额为242874.32元。
 
被申请人当庭答辩称:《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年利率13.8%,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而非银行等额本息还款。根据还款计划表的记载每月的还款金额是7451.69元,共分96期,对此申请人已经签名确认。因此,《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表来履行。截止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已还43期,按还款计划表申请人的剩余本金为253494.09元,剩余利息141443.24元,剩余还款总额为394937.33元。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被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贷款合同》。该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3.8%。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还款计划表》。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每期为7451.69元,共96期。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银行流水。该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共计36期。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一)借款合同情况
2018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  
1.借款金额:34万元;
2.借款期限:2018年4月27日至2026年4月27日,共计96个月;  
3.约定利率:年利率13.8%;
4.还款方式:分次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表》;  
(二)《还款计划表》情况
2018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
1.贷款利息从《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计至贷款到期日止。
2.还款日期: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7号,最后一期在贷款到期日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计划表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还款日相应顺延。
3.《还款计划表》背面明细显示:还款期数共96期,第1期至第95期的“偿还本息(元)”均为7451.69元,第96期的“偿还本息(元)”为7449.45元。该页上并未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
 (三)放款、还款情况
2018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  6210XXXXXXXXXXXX3,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发放借款34万元。
申请人借款后一直按约还款,2021年6月起就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与被申请人产生分歧,双方确认申请人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未出现逾期情况,并已按《还款计划表》还款43期,已还款金额为320422.67元。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本案《贷款合同》,但履行合同的行为延续至本案开庭之日,且申请人于2021年6月对还款情况产生疑惑并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本会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即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三) 关于借款偿还方式、贷款利率以及本案剩余还款金额申请人主张《还款计划表》中的利息对应利率已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8%、按照银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利息。被申请人抗辩称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而非银行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已签字确认《还款计划表》,应当所记载的还款明细是按此履行。仲裁庭认为,《还款计划表》申请人清偿本息的主要依据,被申请人作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为《贷款合同》的核心条款,被申请人更应将其明确具体地如实告知申请人。贷款分期还款的方式有等额本息、等额本金、均息法、先息后本等多种,可见同样的贷款本金、年利率,适用不同的还款方式计算所得出的利息总额以及每期应还款款项中本金和利息的组成比例有较大的区别,故被申请人应当在合同中就还款方式予以明示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是,本案《贷款合同》仅约定“年利率13.8%,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并未明确约定适用何种还款方式,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如实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告知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另外,虽然申请人已在《还款计划表》的首页签字并捺印,但该表背面所记载的还款明细并无申请人的签字或捺印,申请人作为普通自然人,对《还款计划表》背面列明的具体计算方式并不熟知,其于《还款计划表》签字系基于对作为专业金融公司的被申请人的信任,不足以表明其对每期应还款数额有清晰认知。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以及第一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之规定本案《贷款合同》约定“分次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表》”结合《还款计划表》第1至第95期的偿还本息金额均相同,符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特征,故仲裁庭认为本案应当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自实际放款之日(2018年4月28日)起,以年利率13.8%为标准,按照银行系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申请人应偿还的本息。具体还款情况见下表: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贷款金额34万元,年利率为13.8%,共应还款96期,按照银行系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每期还款本息为5867.68元,应还本息共计563296.99元。经查,截至本案开庭之日(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共计清偿320422.67元,故剩余还款总额应为242874.32元(563296.99元-320422.67元=242874.32元)。
 
)关于本案仲裁费
本案申请人的仲裁全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认定本案仲裁费1481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 ZYFHGZ18
XXXX)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截至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剩余还款总额为242874.32元;
(二)本案仲裁费1481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