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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18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胜诉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枫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大道中XX号某某商务大厦2楼之二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XXXXXXXXXXXX238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8-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XXXXXXXXXXXX507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枫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枫某公司与韦某某在2016年9月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枫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枫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枫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韦某某于2021年3月8日至4月12日与佛山市东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枫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
某某居委会某某路22号之一首层A铺,至今还在以上住所办公。由于枫某公司没有生产涂料的资质,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加工涂料。2021年由于顺德压缩涂料企业,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东阳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不再生产涂料,枫某公司又重新委托中山的企业进行加工涂料,原来在某某化工企业内工作的员工都到中山去工作了。由于重新委托加工,生产都搬到了中山,在2021年2月开始就在着手办理注册东某公司,2021年3月8日由王某某与王某某注册登记东某公司。由于韦某某不愿意去中山工作,经过协商,韦某某进入东某公司,且东某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第一、韦某某工作的地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某某某大道38号,该地址为东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第二、给韦某某发工资是王某某发放,王某某就是东某公司的股东;第三、东某公司已为韦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第四、枫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某某居委会某某路22号之一首层A铺。以上四点完全可以证实韦某某于2021年3月8日至4月12日与东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审认为2021年3月份工资差额600元、经济补偿金19752.9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16.36元、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的请求为终局裁决,枫某公司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审不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2772号仲裁裁决书中,有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 26号)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规定,本案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枫某公司对该部分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应处理。
三、韦某某辞职前是东某公司的员工,韦某某要求枫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错误,即使要赔偿也是由用人单位东某公司赔偿。
四、东某公司并没有克扣韦某某2021年3月份工资600元,韦某某在2021年2月28日13时17分打了卡就说辞职不做了,然后去劳动局投诉说公司辞退他,杏坛劳动局于2021年3月3日打电话给公司核实情况,公司确认没有辞退韦某某,顺德区杏坛劳动局就问韦某某可不可以再回来上班,公司同意他回来上班。韦某某在2021年3月5日六点51分到公司打卡,并说回来上班,东某公司同意他回来上班,2021年3月8日至至2021年3月15日东某公司派其去中山上班,2021年3月16日回到东某公司上班。根据韦某某自诉的,2021年6月5日加班1个钟,2021年3月8日加班2个钟、3月9日加班1个钟、3月10 日加班3个钟、3月11日加班2个钟、3月13日加班1个钟,2021年3月5日至3月15日共加班10个钟;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加班19.5个钟,韦某某2021年3月份共加班29.5个小时,由于韦某某在2021年3月份有4天没有上班,东某公司酌情用韦某某的加班时间填其4天未上班的工资,在统计工资时还是按其满勤计算,统计其加班时间为17.5小时,按30元/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为525元。韦某某在2021年5月6日微信向王某某提出2021年3月份加班工资少计算了600元,王某某马上就通过微信转了600元给韦某某,是韦某某自己不收取。韦某某2021年3月份有4天没有上班,4天的正常工作时间为32小时,如果用加班时间抵,应该要抵21.33小时(32小时x1.5=21.33小时),韦某某自己主张加班38小时,扣减21.33小时后为16.67小时,现东某公司计算了17.5小时加班费给韦某某是没有错的。由于加班时间是由自己每天自报及电子考勤记录,如果韦某某认为有误可以向公司提出,韦某某在2021年5月6日提出少计算了600元加班工资,王某某立即就微信转了600元给韦某某,故不应以此认定公司克扣工资。  
五、枫某公司没有克扣韦某某工资615元,故枫某公司无须支付韦某某经济补偿金19752.9元。枫某公司没有克扣韦某某工资在第三点中已详细阐述,在此不重复。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27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枫某公司克扣韦某某加班工资615元,从而裁决枫某公司支付韦某某经济补偿金19752.9元。由于枫某公司没有克扣韦某某工资,故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752.9元。
六、韦某某每一年都有休年休假,枫某公司公司每年春节放假都是放29天假,并且枫某公司在放假期间支付了韦某某9500元就已经包含了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及高温补贴,故枫某公司无须支付韦某某年休假工资1816.36元及高温补贴750元。2020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2日,共29天;2021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21日共计29天,除去春节法定假期,韦某某休假的时间远远超过了5天,并且在放假期间枫某公司已经支付了9500元工资给韦某某,这已经是包含了带薪休假的工资及高温补贴750元,故枫某公司无须支付韦某某年休假工资1816.36元及高温补贴750元。劳动仲裁还按200%计算是错误的。韦某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加上加班工资及各项补助后的平均工资才为3950.58元,劳动仲裁按平均工资除21.75天计算也是错误的,即使要计算年休假工资也只能按基本工资2000元/月来计,且是计一倍。  

综上,枫某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枫某公司无须支付韦某某2021年3月份工资差额600元、经济补偿金19752.9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16.36元、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
2. 2.改判韦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21年3月7日期间与枫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韦某某承担。
 
针对枫某公司的上诉,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枫某公司对本案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不服应申请撤销,而不是提起诉讼。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2021年3月份工资差额600元、经济补偿金19752.9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16.36元、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已对上述款项作出终局裁决,枫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撤销,视为服裁,其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无异议。枫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7日,韦某某自2021年3月8日起劳动关系转移至东某公司,但枫某公司未能对此提交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的自述,韦某某上班至2021年4月12日并于当天提出辞职,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9月至2021年4月12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枫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枫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玲
审判员  黄雪鹄
审判员  周嫄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邓拔萃
书记员    钟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