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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18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粤0604民初593号
 
原告:佛山市汇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xx号首层之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xxxxxxxxxxxxLM6T.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十二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xxxxxxxxxxxx17
 
原告佛山市汇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宜现法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佛山市汇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汇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6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5610.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为8902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被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布匹送至其指定收货地点。经双方通过微信及口头等方式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561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汇某布业送货收费单》、《汇某布业销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及载体(手机)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经营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业务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微信昵称:X,微信号:  wxxxxzy0xxxx6xxxx2),招某某(微信号:wexxxxxxxx8)为业务负责人。2019年7月13日,招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微信昵称:nxxk,微信号:wxxxx0xxxxxxxxxxxx1)相互添加微信好友。在2019年7月25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  3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陈某某或招某某)下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布匹送至其指定收货地点,并在发货后即将《汇某布业送货收费单》(载明布匹的型号及规格、批号、色号及色泽、条数、重量、单价、应收款等数据)及对应的《汇某布业销售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客户名称、批号、色泽、每匹布的实重等数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  
其中,原告在2019年7月25日按照被告要求销售的布匹为“40S人棉拉架平纹”14条,货款为15252元(此笔交易的单据由招某某在2019年7月27日发送给被告);2019年7月31日销售的布匹为“4005#32S棉斜纹拉架珠地”等布种12条,货款为12226.2元(此笔交易的单据由陈某某在2019年7月31日发送给被告);2019年8月3日销售的布匹为“4005#32S棉斜纹拉架珠地、40S棉+60S棉+30D空气层”等布种168条,货款为194163.2元(此笔交易的单据由陈某某在2019年8月3日发送给被告);2019年8月3日还另外销售了20条“40S棉+60S棉+30D空气层”布匹给被告,货款为26163元(此笔交易的单据由陈某某在2019年8月3日发送给被告)。
上述货款共计247804.4元,2019年8月3日,被告在收到陈某某发送的供货单据后,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陈某某支付10000元,随后并通过其银行账户(尾数为2410)向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尾数为1912)转账支付了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26日、7月28日,被告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陈某某共计转账支付了35000元货款。
因被告一直未结清余款102804.4元,经陈某某和招某某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未收到客户回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追收无果,遂起诉。
 
审理中,承办法官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被告口头提出其在外地,不能到庭参加开庭,其为原告与他人交易的中介方,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回款。
 
本法院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微信下单、对账及支付货款的交易模式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欠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口头提出其为原告与他人交易的中介方,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回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8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原告在2019年8月3日已就全部的交易行为向被告发送相关单据,被告未对交易的明细(含应支付货款)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完成对账。被告应在对账后立即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9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8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2804.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佛山市汇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聂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宜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