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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20 | 作者:小编 | 浏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胜诉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 0106 民初 7473 号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 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某某中路XXX号XX单元XXXX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某某中路XXX号XX 单元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律师,广东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XXX号之二XXX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律师,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邱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3260000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郑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前夫。2012年10月,两被告经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赵某某希望能广州买房并定居.但由于其没有在广州的购房资格,因此与被告郑某某商议用被告郑某某的名义购房。2012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某以被告郑某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某某XXX号之二的XXX房(下称“XXX房”),房屋总价2527094 元,被告赵某某当日支付定金 50000 元。由于两被告无经济能力购买住房,经得原告同意,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购房及装修新房用于婚后居住,于是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1日、2012 年 12 月 14 日、2012年12月 25日、2013年1 月 15日分七次转款至被告赵某某账户,共计3260000 元。2013年7月 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7月27日、30日被告赵某某支付剩余两期购房款;2015 年 502 房收楼成功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两被告开始装修并入住。2019年9月3日,因被告郑某某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赵某某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502房是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郑某某亦承认该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原告。
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106民初37817 号判决,判决两被告离婚,并将502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判决同时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转款如属实,应为借贷关系,可另案进行主张。
判决也对被告郑某某存在严重家庭暴力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原告认为,两被告因购买结婚用房及新房装修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虽然两被告借款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其双方结婚购房之用,并且房屋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同时法院也将该房屋认定为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可见,该借款是用于其双方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房产及家庭的必要支出,该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郑某某辩称:
一、原告请求我方与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3260000 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是母女关系,两被告之前是夫妻关系。我父亲与被告赵某某的父亲是同学关系,双方经父母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3日订婚,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我方与被告赵某某结婚时,我方父母与被告赵某某的父母约定各赠送一套房产给双方结婚使用,后为履行承诺,被告赵某某的父母赠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
XXX号之二XX房的房产给两被告,登记在我一人名下,我父母将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某某某某大街XXXXX室的房产赠与给两被告,登记在双方名下。我方认为,上述两套房产于双方婚后取得,均系双方父母赠与给双方。
第二,原告转账至赵某某账户的3260000元,属于对我方与赵某某的赠与,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原告作为被告赵某某的母亲,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房屋登记在我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称案涉款项系两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该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在原告出资时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方面,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另一方面,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购房为赠与的可能性通常高于借贷。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我方表示该款项为借款,我方也只认为是当今社会最常见的父母对女儿、女婿赠与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某、我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我方偿还借款3260000元理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转账后的近9年时间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当时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任何手续,在此之前亦未要求两被告归还款项,而于9年后两被告离婚后,原告提出追索,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和主观逻辑。该款项发生在2013年之前,即使是所谓的“借款”也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所谓“借款”的债权债务有法律上的中断、中止的事由,按法律规定已经过诉讼时效。
第四,即使本案争议款项为“借款”,但该款项转账时间均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且全部款项均是转给了被告赵某某,我方认为该款项属于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我方无关。并且案涉争议款项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3 年1月15日转给了被告赵某某,但我方购房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原告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必然用于购房,原告无法证明借款与购房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金额与转账时间均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我方不予认可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即使法院认为购房款是来源于案涉款项的,但购买房屋仅需要2527114元,剩余款项732886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郑某某有给予被告赵某某费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赵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郑某某于2013年7月6日转入330000元,该笔费用是我方给被告赵某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被告赵某某用信用卡消费并未直接使用原告转给被告赵某某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郑某某给予的费用即可满足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款项系用于我方与赵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剩余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承担该732886元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返还326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赵某某之间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为母女关系;两被告曾经为夫妻关系,后经过诉讼离婚,且在离婚诉讼中两被告均表示了无共同债权债务须要处理,现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后才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不能提交出借合意的凭证,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被告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信用卡、契税发票、刷卡小票,均不属于原告自己所有的证据,涉案证据均属于被告赵某某所有,在正常的民间借贷的情况下,被告是不可能为原告提供这么多的证据及证据原件。
我方认为,这属于被告赵某某恶意串通原告,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通过诉讼使我方背负虚假的债务,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原告串通被告赵某某,恶意制造虚假诉讼,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并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赵某某的母亲,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 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3日被告赵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天河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赵某某上诉至广州中院,广州中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转账交付款项共326万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郑某某与广州广电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
XX号之二(自编 A2 栋)XXX房(以下简称502房)。
经查明,502房于 2014 年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被告郑某某所有,由被告郑某某补偿被告赵某某 2947655.5 元。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该房屋购买的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广州广电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50000元;2013年7月27日及30日,被告赵某某分别向上述公司支付款项960846元、1516268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广电房地产集团公司支付款项9256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服务局缴纳税费25140.56元。以上合计 2561510.56元。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款项来源于原告,但被告郑某某主张上述款项性质是赠与而非借贷。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载明“出借人刘某某,借款人赵某某,借款人赵某某确认本人因2013年与郑某某结婚后,需要在广州买房,因双方资金都紧张,与郑某某商量后向出借人刘某某借款3260000元用于后买婚后住房及新房装修。刘某某分7次将借款转账到借款人赵某某账户”,落款处有“赵某某”签名字样及捺印,落款日期为 2019年8月3日。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条》的三性无异议,确认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购买502房及装修以及婚后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条》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对被告赵某某后补的借条不知情,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8月3日,形成于两被告起诉离婚之时,认为该证据后补是虚假意思表示,是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虚构债务企图损害被告郑某某利益,另,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是两被告的父母约定婚后各自赠与一套房屋给两被告用于婚后居住。被告赵某某主张除去购房款,原告转给其的其余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活中还有一些其他的花销无法一一举证,仅能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4年 1-4月、6月、7月)。原告对该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主张两被告婚后也即是购买房屋前后即生小孩,被告赵某某没有生活来源,被告郑某某的经济收入也不是很明显,认为剩余借款根据被告赵某某提交的流水显示均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支出。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对账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普通的民间借贷被告是不会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赵某某转入33万元,该笔费用是被告郑某某给被告赵某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信用卡的持卡人是被告赵某某,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赵某某用信用卡消费,并未直接适用原告给予被告赵某某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郑某某给予的费用即可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该信用卡消费记录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某提交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某某大街37号506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父母即该房屋的前业主张某某、郑某某为了履行与被告赵某某父母的约定,于 2014年将上述房屋赠与两被告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协议,因两被告并未支付款项给被告郑某某的父母。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协议系两被告与被告郑某某的父母签订,与本案无关,且协议未体现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即需要支付对价且承担过户费用。被告赵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签署的确实是买卖协议,只是暂时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判决书等,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购房合同、刷卡小票、信用卡账单等,被告郑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支付凭证,原告关于民间借贷的初步举证已完成,应当由两被告承担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赵某某确认涉案款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郑某某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原告是被告赵某某的母亲,但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仅限于未成年之前,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或生活困难时基于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等,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性质是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涉案款项326万元中,有2561510.56元系用于购买 502房屋,该部分款项虽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但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被告赵某某、郑某某有偿还义务。关于剩余款项698489.44元(3260000元-2561510.56元),该部分借款系转至被告赵某某账户,《借条》亦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并无被告郑某某的签名,被告赵某某主张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以该部分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郑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郑某某主张涉案款项即使是借款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款项出借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郑某某主张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561510.56元。
二、除上述款项外,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98489.4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其中 27292 元由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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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朱 颖
二 〇 二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龙 蒙
书 记 员 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