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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13 | 作者:小编 | 浏览:
管辖权异议后的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胜诉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7498号

原告:万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某某大道XX号某某花园某某阁XX房,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某某镇某某村十九队XXX号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XXXXXXXXXXXXXXX4。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妻子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从2019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个人账户及其妻子李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出借共40万元,约定月利率 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后被告分两次偿还本金共1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7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

被告辩称,被告是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不应该合并审理,而应该按每份合同分开处理。而且,被告借李某某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联。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仅合同及发票不能作为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4 份,原件)、收据(4 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打印件)、李某某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打印件)。
3.李某某出具的说明(原件)、李某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
被告没有举证。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原告夫妇借款。
2019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及李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 2%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及李某某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李某某于同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
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 1%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
2020年11月15日,李某某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
202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 1%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
原告确认,就上述40万元借款,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5万,该5万元是归还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账的5万元;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归还本金8万元,该8万元是归还通过原告账户转账出借的款项。
原告确认,被告就 2019年10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2020年4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及2021年10月5日的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
支付时间 金额 对应本金、时间段及利率
2019.11.1 1000 本金 10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19 年 10 月半个月利息
2019.12.1 2000 本金 10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19 年 11 月利息
2020.1.1 2000 本金 10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19 年 12 月利息
2020.2.1 2000 本金 10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20 年 1 月利息
2020.3.1 2000 本金 10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20 年 2 月利息
2020.4 2000 本金 10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20 年 3 月利息
2020.5 1500 本金10 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2020 年4 月利息及另一笔本金
1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4 月半个月的利息
2020.6.2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5 月利息
2020.7.2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6 月利息
2020.8.1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7 月利息
2020.9.1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8 月利息
2020.10.1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9 月利息
2020.11.1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10 月利息
2020.12.1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11 月利息
2021.1.2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12 月利息
2021.2.1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1 月利息
2021.3.4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2 月利息
2021.4.1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3 月利息
2021.5.7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4 月利息
2021.6.1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5 月利息
2021.7.1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6 月利息
2021.8.2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7 月利息
2021.9.2 2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8 月利息
2021.9.18 1000 本金 20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9 月半个月利息
2021.10.1 1200 本金 12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9 月半个月利息
2021.11.2 3300 本金 22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1 年 10 月利息
2021.12.2 3300 本金 22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1 年 11 月利息
2022.1.6 3300 本金 22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1 年 12 月利息
2022.2.6 3300 本金 22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2 年 1 月利息
2022.3.2 3300 本金 22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2 年 2 月利息
2022.4.4 3300 本金 22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2 年 3 月利息
2022.5.4 3300 本金 22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2 年 4 月利息
2022.6.2 3300 本金 22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2 年 5 月利息

原告确认,被告就李某某向其转账的借款,向李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
支付时间 金额 对应本金、时间段及利率
2019.11.1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19 年 10 月半个月利息
2019.12.1 10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19 年 11 月利息
2020.1.1 10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19 年 12 月利息
2020.2.1 10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20 年 1 月利息
2020.3.1 10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20 年 2 月利息
2020.4.1 10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2%计算的 2020 年 3 月利息
2020.5.1 75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0 年 4 月利息
2020.6.2 75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0 年 5 月利息
2020.7.1 75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0 年 6 月利息
2020.8.1 75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0 年 7 月利息
2020.9.1 75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0 年 8 月利息
2020.10.3 75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5%计算的 2020 年 9 月利息
2020.12.1 250
2021.1.2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0 年 12 月利息
2021.2.1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1 月利息
2021.3.4 750
2021.4.1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3 月利息
2021.5.7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4 月利息
2021.6.5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5 月利息
2021.7.1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6 月利息
2021.8.6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7 月利息
2021.9.2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8 月利息
2021.10.1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9 月利息
2021.11.2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10 月利息
2021.12.2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11 月利息
2022.1.8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1 年 12 月利息
2022.2.7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2 年 1 月利息
2022.3.2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2 年 2 月利息
2022.4.4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2 年 3 月利息
2022.5.4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2 年 4 月利息
2022.6.2 500 本金 5 万元按月利率 1%计算的 2022 年 5 月利息

后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及执行,律师费为15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9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确认借取案涉 40 万元借款,但辩称部分款项由李某某出借,与原告没有关联,且应就不同的《借款合同》分开处理。经查,原告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同意通过其账户转账出借的款项由原告行使诉权。另外,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看,被告就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一起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就案涉4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清偿。
对于被告分别在2019年10月15日借取的10万元、2020年4月16日借取的10万元、2021年10月5日借取的10万元,合共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 2%,第二、三份合同约定月利率 1%。而从被告针对该 30万元付息的具体情况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为:2020年3月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 2%支付,2020 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 1%支付,2021年10月之后的利息折中按月利率 1.5%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所收取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利息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 3813.33 元[22 万元×(18%-15.4%)÷12 个月×8 个月]在本金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应清偿该部分借款本金 216186.67 元(22 万元-3813.33 元),利息从原告诉请的起算日即2022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
对于被告在 2019年10月15日借取的5万元及 2020年11月15日借取的 5 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就第二笔借款本金5万元,虽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在借款后每月规律向李某某微信转账的行为可知,双方对该笔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从2022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
原告有关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必然会产生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16186.67元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15.4%计算的利息予万某;
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予万某;
三、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予万某;
四、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275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275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昭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