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 Service
  • 擅长解决民商事纠纷和刑事案件:
  • 合同纠纷;
  • 离婚纠纷;
  • 子女抚养权纠纷;
  • 离婚财产分割纠纷;
  • 遗产继承纠纷;
  • 取保候审;
  • 缓刑辩护;
联系方式 Contact Us
佛山律师网
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园城市花园南区2座27楼、26楼
电话:13690669609
东平大桥公交枢纽站-公交站:129路;155路;179路;182路;旅游城巴2线
碧桂园城市花园-公交站:110路;118路;163路;182路;802路;802路短线;804路;805路;g10路;k807路;桂27路
东平大桥北-公交车站:110路;116路;118路;163路;182路;802路;802路短线;804路;805路;g10路;g6路;桂27路
时间:2023-04-13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 06 民辖终 21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某某镇某某村十九队XXX号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XXXXXXXXXXXXXXX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大道XX号某某花园某某阁XX房,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XXX9。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 0605 民初 27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
首先,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合同最后一行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广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其次,案涉合同中,第一、二份合同是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于 2019 年 10 月 12 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533号滘口汽车站B 区二楼肯德基广佛路店与上诉人签订,这两份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广州市荔湾区,所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上诉人已提交材料证明第三、四份合同均是在 2022 年 6 月 24 日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唯品会大厦餐厅补签。2022 年 6 月 23 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说:“花姐,有一笔 10 万的款,我 2021 年 10 月 5 号我转给你账上了,当时你说要寄合同给我,但一直没寄给我,合同,借条都没给我。”并结合 2022年 6 月 24 日聊天记录,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实际没有收到邮寄的合同,落款时间为 2021 年 10 月 5 日的合同实际签约时间为 2022 年 6 月 24 日,实际签订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唯品会大厦餐厅。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四,关于 5 万元借款,上诉人已还清,无需要再处理,故原审法院以此 5 万元为由,强行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上诉人属于西尔瓦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工作生活主要是在广州市天河区,与广州市天河区存在连结点,亦可以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结合上诉人工作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以向上诉人出借合共 40 万元,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 27 万元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及举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其中的 35 万元借款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就另外 5 万元借款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其中三份《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另外一份《借款合同》并无载明合同签订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具体到本案,三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一份《借款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但广州市辖区内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无法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视为无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义 学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焦 艳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杨 雯
书 记 员 曾 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