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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25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抵押权纠纷胜诉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 0607 民初 3079 号
 
 
原告: 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某街道九脯洲一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 44XXXX19XXXXXXXX1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XXX,公民身份号码 44XXXX19XXXXXXXX15。

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 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名下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偿还(2022)粤0607民初5409号调解书确认的借款、利息、律师费等共计761074 元。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案外人佛山市三水某某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联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丈夫) 。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50000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原告
实际控制的联合公司恰好是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商定,以联合公司的名义借款给被告,并将所购车辆登记在联合公司名下。202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并将被告名下位于三水区某某镇某某路12号308房(房产证号:(2020)佛三不动产证明第0057012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担保主债权650000元。2022年9月5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及其妻子尚欠联合公司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80000元;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并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元,受理费5942元,保全费4132元,共计761074元。2022年12月22日,联合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虽然借款系被告与联合公司之间产生的,但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且被告从借款到设立抵押权的整个过程,均清楚知晓原告与联合公司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联合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现联合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法实现该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麦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2022)粤0607 民初 5409 号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实际控制的联合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
3.他项权证,证明为保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将其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为原告。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及短信息截图、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7执9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联合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立案受理。
梁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可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此外本院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出具 (2023)粤 0607 执 942 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联合公司将对梁某某的债权转让给麦某某,此案的申请执行人由联合公司变更为麦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梁某某为向联合公司借款而与原告麦某某设立的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现联合公司已将对梁某某的债权转让给麦某某,并已为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所确认,故原告麦某某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的规定,由于本案案涉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被担保
的范围为主债权,故原告麦某某诉请利息、律师费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麦某某对被告梁某某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某镇某某路12号308房屋(房产证号:(2020)佛三不动产证明第0057012号)在债权本金52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05元, 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郭赤戈 
 
 
二○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劳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