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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2-25 | 作者:小编 | 浏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 0112 民初 28489 号
原告: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某某街某某路1X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田某,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某某某某路XX号某某某苑5幢9XX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佳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田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 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工资9万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一、刘某某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某某佳公司处。
二、双方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22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试用期从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约定刘某某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工作内容为负责某某佳所有事务,约定刘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薪酬标准的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2300元/月(该基本工资为加班基数)+岗位津贴+加班费+绩效工资(该绩效工资依据员工表现进行考核浮动计算),试用期工资为不低于双方约定月工资的80%、试用期不设绩效奖金。
三、刘某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5月13日,某某佳公司于当天向刘某某发出一份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某某试用期的工作态度、行为、方式等综合表现未能达到公司转正要求为由,通知终止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某某佳公司没有向刘某某发放过工资。
五、某某佳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成立,曾用名为广州恒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六、仲裁情况:刘某某于2022年6月6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某某佳公司支付刘某某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工资91000元;二、某某佳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9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3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某佳公司支付刘某某2022年2月14日至5月13日的工资90000元;二、某某佳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某某佳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关于某某佳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的问题。虽然刘某某与某某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该工资除基本工资明确金额为2300元/月外,其余的工资项目均没有标明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而自刘某某入职以来,某某佳公司一直未发放过刘某某的工资,且刘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工作内容约定为负责某某佳所有事务。刘某某主张与某某佳公司的人事口头约定工资30000元/月,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某某佳公司主张刘某某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岗位津贴为7900元/月,但未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刘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刘某某每月工资为300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某某佳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5月13日的工资应为90000元(30000元/月×3个月)。
关于某某佳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故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签署的《“构建某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第三条规定“三、信用惩戒的范围…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刘某某为某某佳公司的总经理,但在试用期期间发现刘某某系失信被执行人,按照相关规定不得担任企业高管,使某某佳公司招聘目的落空。因此,某某佳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某某佳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工资9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党春婷
二○二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