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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2-25 | 作者:小编 | 浏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 01 民终 25389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某某路XX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某某某某路XX号某某某5幢XXX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 0112 民初 284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佳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合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在其《入职登记表》中已认可其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一审期间,因某某佳公司地址搬迁,致物品散乱,因而未能及时找到《入职登记表》提交一审法院。某某佳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载明,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转正工资为10000元/月,刘某某对此已签字认可。
刘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某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佳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工资9万元;2. 某某佳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5000元;3.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某支付 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工资9万元;二、驳回某某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佳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刘某某入职登记表,拟证实刘某某入职登记表上记载的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填写该表格时工资栏是空白的,是单位后补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某入职的登记表中,刘某某签名位置在单位填写内容(包括试用期工资栏)之前,刘某某签名时间2022年2月14日在某某佳公司签名时间之前(2022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的工资数额,刘某某主张每月工资3万元,某某佳公司提交了刘某某的入职登记表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转正工资是每月1万元。本院认为,该入职登记表中刘某某试用期工资一栏由单位填写,且填写时间(2022年2 月23日)在刘某某签名时间(2022年2月14日)之后,由此可见刘某某填写该入职登记表时该工资栏尚未填写的可能性较大。某某佳公司在劳动仲裁中主张刘某某每月工资2300元,现上诉主张每月 1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有失诚信。某某佳公司没有向刘某某支付过工资,也难以通过其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来判断刘某某的工资标准。综上,结合刘某某的岗位性质(总经理)和行业工资标准,以及刘某某入职登记表记载的职业经历工资水平等,一审判决支持刘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 3 万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某某佳公司关于刘某某工资标准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某某佳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未将某某佳公司的该项诉请写入判项里面,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的判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8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 0112 民初2848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15000 元;
四、驳回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某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 艳
二O二三年十二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立垚
孙 锐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