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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2-28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 06 民终 1406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XX号首层X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XX9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东角头某某商务大厦X座X楼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XXXXXXXXXXXX8N。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某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 0604 民初1169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动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翠某公司支付某动公司剩余承揽款120373.30元,并支付某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 120373.3 元为基数,按1.5倍 LPR 为利率标准,从2021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判决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翠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项目的定制人为翠某公司,承揽人为某动公司。
一、翠某公司是包括案涉定制项目在内的“红岗科技城展厅项目”的承包人,并且确认该项目已完工投入使用。根据翠某公司的庭审陈述,确认案涉工程属于其承包项目范围,但辩称转包给其他人,由其他人完成,但翠某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
二、某动公司有理由相信与某动公司签订《不锈钢铁艺材料供应合同》的相对人就是翠某公司。首先,《不锈钢铁艺材料供应合同》最终签章时加盖的项目章,章内也刻有“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等字样,但合同明确甲乙双方为某动公司与翠某公司,且案涉的定制工程真实存在,某动公司也真实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翠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翠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一直默认某动公司履行定制合同的行为,《不锈钢铁艺材料供应合同》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翠某公司一贯使用这枚业务章开展分包业务。一审判决后,某动公司在同行中了解到,翠某公司与案外人曾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曾建发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 0606 民初 38914 号。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即:同样因“红岗科技展厅项目”而签订合同;同样由吴某福加盖刻有“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等字样的项目章;发生诉讼后,翠某公司同样以该项目章“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书第 3 页第 3 自然段、第 6 页第3、4 自然段):1.吴某福一直代表翠某公司开展业务;2.《不锈钢铁艺材料供应合同》加盖的项目章确实为翠某公司所有;3.该项目章交由其管理人吴某福持有管理。(2022)粤0606 民初 38914 号判决认定,吴某福使用项目章的法律后果由翠某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要求某动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承揽款是由翠某公司支付,明显属于不当加重某动公司的举证责任。
众所周知,付款行为可以是付款人本人账户付款,也可以委托他人付款,甚至不以公司名义而以股东或者员工账户付款,作为款项接收人根本不可能对此进行证明。综上所述,认定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除了查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外,还应结合定制内容是否完成,定制内容是否为定制人所有、对于定制结果定制人是否认可接收,来综合判定。至于翠某公司否认该定制工程非某动公司完成,那应当由翠某公司进行举证——非某动公司完成,那究竟由谁来完成的?一审法院仅以加盖的项目章有“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就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定制合同关系,是不正确。何况,法律并未要求承揽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不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未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况且,翠某公司如本案的操作方式,在行业内均是知晓的。在发生纠纷后便以项目章非合同章、吴某福没有获得授权、否认债权人地位、其非适格被告等为由抗辩,试图逃避合同义务。在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上述虚假称述,妄图通过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结果逃避法律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翠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某动公司诉请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翠某公司从未参与《不锈钢铁艺材料供应合同》的谈判及签约,对合同约定事项完全不知情,也未与某动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的付款行为。一审中,翠某公司也并未认可存在某动公司所说的《不锈钢铁艺材料供应合同》所涉及项目。某动公司仅凭印有“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红岗科技城展厅项目”印章的合同来证明某动公司与翠某公司之问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项目章明确刻有“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法用于合同盖章;《不锈钢铁艺材料供应合同》落款时问为2010年,远早于红岗科技城展厅工程对外招标时即2021年1月27日;一审中,某动公司陈述与案外人吴某福签署合同,但并未申请合同签署当事人作为案件第三人或是被告参加诉讼。翠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某动公司所提供合同并非真实合同,某动公司所述的合同履行情况也并非真实情况。三、关于某动公司所提出的(2022)粤 0604 民初 38914 号案,也与本案无关。综上,翠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从未与某动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及产生事实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动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翠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73.30 元,并支付某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 120373.3 元为基数,按 1.5 倍 LPR 为利率标准,从2021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判决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翠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 驳回某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708 元,减半收取1354 元,由某动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2)粤 0606 民初 3891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吴某福使用与案涉印章相同的印章代表翠某公司签订另案合同,认定翠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翠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工程款转给某动公司,亦与生效民事判决中翠某公司的做法一致。翠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判决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 0606民初 38914 号民事案件中,翠某公司确认: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红岗科技城展示厅项目-景观绿化及园建工程,系由翠某公司承接;2.案外人吴某福是向翠某公司提供下游供货商的中间商,没有在翠某公司任职,案涉采购合同上加盖的“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红岗科技城展厅工程项目部”印章,当时由吴某福保管,吴某福找到案涉项目的一些供货商,由吴某福进行货品查收。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 0606 民初 3891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采购合同上加盖的‘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红岗科技城展厅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有‘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字样。但被告确认该印章为案涉项目印章,即被告是允许吴某福使用该印章。吴某福以案涉项目名义对外与曾建发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并加盖该印章,原告亦将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石材交付至案涉项目持续数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吴某福存在越权或无权代理情形,故吴某福使用该印章并以案涉项目名义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石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受案涉采购合同的直接约束”,判令翠某公司向曾建发支付货款及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中,翠某公司确认,案涉合同加盖的“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红岗科技城展厅工程项目部”印章,与(2022)粤 0606 民初 38914 号民事案件中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外形相似。经本院询问,翠某公司并未申请对前述两个印章是否相同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动公司上诉主张翠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某动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加盖“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红岗科技城展厅工程项目部”印章,吴某福签名)签订《不锈钢铁艺材料供应合同》,某动公司以该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某福确认的《红岗公园结算清单》为权利基础,向翠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红岗科技城展厅工程项目部”印章载明“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字样,翠某公司亦否认该印章系案涉项目印章,但翠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案涉印章与(2022)粤 0606 民初38914 号民事案件中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外形相似,翠某公司在该案中已确认印章系其允许吴某福使用,翠某公司经本院询问,并未申请对两个印章是否相同进行鉴定,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委托案外人完工,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中的前述印章亦系吴某福经翠某公司允许使用,吴某福以案涉项目名义对外与某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加盖印章,翠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翠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翠某公司七天内进行工程验收,过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某动公司提交结算书给翠某公司审核,翠某公司须在七天内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 95%;结算价的 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某动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动公司与吴某福于2021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翠某公司应当在七天内审核,在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并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5%的质保金。因某动公司自述已经收取吴某福支付的553386.70元,故翠某公司应向某动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0373.30元及利息。其中86685.35元应在2021年12月5日前支付,翠某公司应以86685.35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利息。至于剩余的 5%质保33687.95元,从双方结算日2021年10 月29 日起计至 2023年10月28 日止已满两年,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故翠某公司应从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利息。某动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翠某公司辩称,其并不欠付某动公司款项,亦无需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由于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而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初11699 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某动广告有限公司支付120373.30元及利息(以 86685.35 元为本金、从2021 年12 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 倍计算利息;以33687.95 元为本金,从 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佛山市某动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佛山市某动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翠某科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某动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邱 程 辉
审 判 员 刘 全 志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