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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07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 0605 民初 23995 号
原告:严某,女,19XX 年X月X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某某某某村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XXXXXXXXXXXX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某某某村某某某某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XXXXXXXXXXXX6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广东
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
高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9 月 1 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10 月 19 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李华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 年通过网络认识,于 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 12 月生育女儿陈某某。双方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婚后被告多年没有工作,同时还沉迷六合彩赌博,甚至强迫原告一起参与。原告无法忍受,于是原告带女儿离家与被告分居。2014 年,原告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 2014 年再次提出离婚起诉,经庭审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判决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在上诉期间,多次前往原告工作单位进行哄闹,即使原告报警也未能制止被告,甚至以女儿为威胁恐吓原告。原告迫于压力及考虑到女儿,同意撤回离婚起诉,被告则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对严某使用家暴”、“不参与赌博、买马”、“经济财产相互独立”、“要有自己的固定工作”“如有违反任何一条即离婚,并放弃女儿陈某某的抚养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多年以来,几乎没有工作,其诸多开支如加油、买车等都是由原告承担,并且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女儿的衣食住行及教育等方方面面几乎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对女儿则毫不关心,不理不问,甚至对女儿实施软暴力,被告家庭内部也争吵不断,给女儿的心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2022 年原告再次提起起离婚,2022年5月13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搬离被告处,截止本次起诉之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感情破裂。9年间里,连同本次起诉,双方经历了5次诉讼离婚,但多年来双方关系并未得到丝毫修复,并且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如强行维续双方夫妻关系,无论是对原被告双方还是对女儿都只会带来持续的伤害,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双方已于 2015 年达成了协议,此后双方经济相互独立,因此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女儿抚养权,女儿从小到大均是由原告承担绝大部分的抚养义务,另外,被告家庭内部并不和睦,而且女儿已逐渐进入青春期,跟随原告生活无疑是更有利于她的身心健康。虽然婚姻关系的解除必然会对女儿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相较于强行维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或者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无疑,原被告离婚,并且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她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被告答辩称,一、严某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重大过错, 应当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用。被告陈某某与严某于 2009 年通过网络认识,于 2010 年 5 月 6 日登记结婚,2010 年 12 月生育一女。双方自相识到相爱到结婚虽然仅仅一年时间,但被告从相识到婚后一直都是真心对待严某,严某却对被告漠不关心,对家庭置之不理。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发现严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背叛婚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走向破裂,再无挽救的可能,被告系这段婚姻的受害者,严某的出轨行为践踏了被告的尊严, 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严某应当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用10万元!
二、被告没有对严某施加暴力,严某的陈述纯属是一派胡言。严某所说的被告对其施加暴力、沉迷六合彩赌博对其进行恐吓等根本不属实,完全就是严某颠倒黑白,捏造虚假事实,污蔑被告, 被告在婚后一直忠心对待严某,对婚姻忠诚,尽丈夫责任,尽父亲责任,努力工作赚钱养家,对家庭无条件付出,家庭的日常开销及小孩的学费、培训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反而是严某对小孩毫不关心,对家庭不理不问,对被告漠不关心,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背叛被告,背叛婚姻,对被告造成极大的打击。另外,《保证书》的内容完全不属实,《保证书》是在严某威逼利诱下书写的, 被告根本不存在对严某进行家暴的行为,当时是为了家庭不想破裂,小孩不受伤害才迫于无奈写下了《保证书》,没想到在严某的强迫下写了《保证书》,严某不但没有悔改,还变本加厉,不停伤害被告,伤害这个原本只有快乐的家。
三、被告不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原告应当每月支付 5000 元抚养费。从小孩出生到现在都是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小孩在上学期间都是由被告接送,家庭日常费用和生活费用,包括小孩的衣食住行、学费、周末培训班的费用均是由被告承担的。可以说,严某对家庭、对小孩、家务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极少, 基本上都是被告为这个家付出,严某没有尽妻子的责任,没有尽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的破裂完全和家庭的破裂都是严某一手造成的,因此,倘若孩子在原告处生活根本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及感受母亲的爱。而且,小孩一直都是与被告居住,由被告照顾,由被告供书教学,孩子已经适应了与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所,由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稳定快乐成长。孩子已经 13 岁了,有自己的思想,如果由原告抚养,过往原告的所作所为,会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业,甚至会影响孩子的情绪,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原告陈述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实,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故意隐匿、转移财产,应当对其予以道责。严某是在单位上班的,有工资收入,平时也有买股票、基金,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费用和生活费用包括小孩的学费、周末培训班的费用均是由陈某某承担的,严某基本上没有为家庭支出过日常开销,故严某名下还有一定的现金和定期存款以及其他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因此,并非如严某所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相反,严某在没有证据证明为家庭支出生活费用且有收入的情况下仍向法院声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明显故意隐瞒、藏匿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本在严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某某某南村五巷XX号(农村自建房),据被告所知,该房已经过户至严某弟弟名下,严某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目的就是不让被告分得财产,严某的行为不仅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还令被告感到十分心寒!
五、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严某作为过错一方,应当不予分割或少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作,对被告造成重大精神创伤,原告作为过错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予分割或少分。
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2021年4月购买的一间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某路XX号维港水岸花园2座11XX房的商品房;2. 位于严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某某某某村五巷XX号(农村自建房,已过户给严某弟弟);3.严某名下的车牌号为YJN9XX的飞度牌小型轿车;4. 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YSR3XX的威姿牌的小型轿车;5.严某名下所有银行账户里的定期存款及现金;6.严某支付宝、微信财付通里的余额;7.严某理财保险、基金等。严某作为过错一方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予分割或者予以少分。
综上, 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严某抚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严某作为过错方应当不予分割或少分,由过错方严某向被告承担精神赔偿损失费10万元。双方围绕己方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 2009 年底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 5月6 日登记结婚,2010年 12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原告曾于 2014 年 11 月 25 日起诉离婚致(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91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于 2015年4月9日上诉期间,被告陈某某书写《保证书》,载明:1.以后绝对不会对严某使用家暴(包括拳打脚踢、掌刮、恶语相向)。2.以后不参与赌博、不买马,更加不能强迫严某看关于买马的任何报纸。3.复婚后,严某不用承担家庭伙食费和女儿的学费。4.经济财产相互独立。5.复婚 10年内我陈某某要有自己固定的工作。6.2 年内要还清严某父母和弟弟的25500元。7.复婚 10 年期间如有违反以上任何一条即离婚,并放弃女儿陈某某的抚养权。原告与被告和解,撤回上诉。双方在 2015 年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负担女儿的培训、学习费等费用,被告则负担家庭开支,原告还有给被告加油费。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生活仍然感情不和,于2022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致(2022)粤 0605 民初 8191号案,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致本案诉讼。
原告自认在2021年4月购买有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和顺金某路XX号维某某岸花园 2 座11XX房的商品房。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陈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自愿跟随被告生活,本院确认陈某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有权每周探望陈某某一次,于周日行使。关于陈某某的抚养费,原告名下有房屋等财产,有能力承担陈某某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的财产情况,酌定被告支付陈某某每月抚养费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于2015 年4月9 日签署《保证书》后,原告同意保证书内容遂放弃离婚请求且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在长达八年的婚姻关系内,原告、被告的收入由各自保管,原告承担了女儿的学费、培训费用,而被告则承担了家庭的开支,可以反映双方的财产已经由个人支配,但是双方也通过承担不同的生活开支维持婚姻及生活关系,双方之间并无相互转账、支付对方开支等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履行了《保证书》中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故《保证书》是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胁迫等情况,是被告自愿行为,本院对该约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仅以原告进行妇科诊疗认为原告出轨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严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某由陈某某直接携带抚养,严某应自 2024 年 3 月起于每月的 10 日前向陈某某给付陈某某当月的抚养费2000 元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严某每周可探视婚生女儿陈某某一次,每次于周日上午九时到女儿的居住地点将女儿接出探视,探视完毕后于十八时前将女儿送返女儿的居住地点;
四、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 150 元(原告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严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员 李柳媚
二○二四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