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药品犯罪法定刑,优化刑罚处罚。在密织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的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完善了部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完善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罚金刑。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动机,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适用财产刑能够较好地实现刑法的罚当其罪。此前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劣药罪规定的罚金是比例制罚金,即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部分情形下难以罚当其罪,如在有的情形(如被告人完全没有经济能力)下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金可能处罚过重,难以执行,但在有的情形(如被告人实际被查实的金额不大)下并处销售金额二倍罚金可能处罚过轻,难以罚当其罪。针对生产、销售劣药罪罚金立法的不足,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比例制罚金,改为抽象罚金,即仅规定“并处罚金”,对于具体的罚金数额,交由司法机关综合案件情况判定,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罚金的功能。二是加强了对药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刑罚处罚。此前我国刑法对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人员的渎职行为,主要适用的是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其对应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徇私舞弊的情况下才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了刑法第408条之一的主体范围,将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原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范围,这使得刑法对所有药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刑罚处罚都上升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了刑罚处罚的力度,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
适时调整刑罚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新
近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8个条文涉及金融犯罪的修订,体现出与时俱进和合理地调整对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立场,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动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重要刑事立法举措。
证券类犯罪:与新证券法联动修订。在2019年新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严厉打击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行为,已经达成共识。为此,新证券法在第五章专门设立“信息披露”的章节。鉴于刑法第161条设置的法定刑档次只有一个,最高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采取限额罚金制,罚金的数额在20多年中也一直未调整,为了强化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刑法保护,加大对该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第二档次的法定刑,并且将第一档次的最高法定刑拔高到5年。同时,证券类犯罪是逐利性犯罪,在遏制策略上必须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新证券法大幅度提高了罚款额度。在刑事立法中,提高证券犯罪人的违法成本主要表现在罚金刑上。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信息披露造假犯罪等的限额罚金制结构,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模式。
新证券法对于调整对象的范畴,在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基础上,又加入存托凭证、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为了实现无缝对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60条予以修订,扩充了欺诈发行的行为对象。同时,为了加大在自由刑与罚金方面的打击力度,增加第二档次的法定刑,并且改用无限额罚金制结构。另外,针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的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等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均将这两类人纳入打击范围,以严密追究刑事责任的法网。
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在刑事立法层面的第三次修订,这主要表现在增设了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样态,并且将过去散落在前三种手段项下关于操纵或者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之共同规定,现在均集中调整到罪状的第一款中,在措辞表述上更加简洁化。当然,对于新增加的诸如抢帽子交易等三种行为方式,在2019年“两高”颁行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是在立法层面提升了对它们危害性的认识,而且删除了“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术语,以此来减轻举证责任。
调整刑罚结构:加大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力度。自1995年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以来,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对两罪大做“手术”,这主要是考虑到非法集资呈现出日趋严峻的态势,其作为一种多发的涉众型犯罪,天然地具有参与人多、分布广、影响范围大的特性,已经不再单纯地表现为金融犯罪,而是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联系在一起,必须与时俱进地在立法层面予以反应。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罪状,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没有修改,只是对两罪的刑罚结构进行调整,以此加大刑事惩治力度。这可以简要地表述为各做了一道“加法”和“减法”题:(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加法”:将该罪的法定刑档次,由两档增加为三档,由此法定最高刑由10年提高至15年。由于该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其法定最高刑不能提高到与集资诈骗罪持平的无期徒刑,否则会破坏刑罚结构的均衡性。(2)集资诈骗罪的“减法”:取消“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档次,由此将该罪的法定刑由原先的三档改为两档,并且调整相应的起刑点。这意味着以往适用第二档次法定刑的情形,如今可以进入最重的法定刑档次,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过去第一档法定刑设置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意味着集资诈骗罪的起刑点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也由5年变为7年。这明显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
追赃挽损是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故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6条增加了法定量刑情节,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以此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另外,鉴于50万元的最高罚金限额是在25年前确立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打击逐利性非法集资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采取无限额罚金制的总体立法思路,改变过去的限额罚金制。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上述修改,是在维系刑罚结构均衡基础上所进行的最大限度调整,以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自洗钱入罪:体现洗钱罪调整最大亮点。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确立后,我国开始从国家战略高度认识反洗钱,在顶层进行制度设计。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为了落实顶层设计的指引性要求,凸显我国对FATF评估的后续整改措施,强化对洗钱罪的刑事打击效果,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删除第191条关于客观行为方式中三个“协助”和“明知”等的术语,改变了洗钱罪只能由他犯构成的限制性框架,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这是立法层面的重大进步,突破了传统赃物罪的理论思路。在自洗钱入罪之后,洗钱罪的司法适用会发生“井喷式”增长,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反洗钱司法效果薄弱的局面。同时,在该罪的罚金刑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取消限额罚金制。
平衡:修改骗取贷款罪入罪门槛。为了全方位地保护银行贷款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刑法第175条之一。但是,在该条入罪门槛的设置上,包括“其他严重情节”。在该条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依据相关追诉标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致使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打击面过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贷款类犯罪的“口袋罪”。为了保护企业正常的融资经营活动,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175条之一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规定,确保刑事制裁范围合理。